
所詢為辦理投資人投資境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適用「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度辦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所 103 年 1 月 22 日第 Y0047-02G-012 號函。
二、依適合度辦法規定,業者與投資人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依該辦法進行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作業(下稱 KYC 作業),以確保該金融商品或服務對投資人之適合度。
三、有關基金投資收益以「再投資」方式分配乙節,倘投資人係於適合度辦法施行前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因投資人申購基金時已同意該基金之投資收益以「再投資」方式進行,爰後續發生之「再投資」與原始申購應併視為同次訂立之契約約定,可無須按上開適合度辦法規定另辦理 KYC 作業。
四、有關投資人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乙節,因投資人於訂定契約時之適合度評估應已包含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投資人全數贖回為止,故倘業者於辦理定期更新 KYC 程序時發現投資人之投資屬性變更,致未符合原定期定額投資之基金風險屬性時,應仍得依原約定條件辦理定期定額投資作業,惟不得新增扣款額度或頻率。另業者亦可考量就更新後之適合度評估結果提醒投資人,並請其自行評估是否仍應按原約定條件持續扣款。
環宇法律事務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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