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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借款及拆款之額度及申報規範。(民國103年2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032442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300032442號

 

一、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借款及拆入款之總餘額應併入其總公司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證券商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額。

(二) 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 證券商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 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外幣拆借餘額,除應併入總公司申報外,並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另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外幣拆借款餘額統計表」格式(附表)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傳送申報。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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