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100.01.10
發文文號:金管銀票字第 09900500900 號函
所詢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所提指撥營運資金之運用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10 月 7 日總證管字第 0990045336號函辦理。
二、銀行兼營證券業務,依銀行法第 28 條第2項、財政部90年6月1日台財融(四)字第 90743323 號令與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14條及第 15 條規定,應按兼營種類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或較高數額之營運資金,其指撥之營運資金,須專款經營於所兼營之業務。該指撥營運資金於經營證券業務所需外,如有賸餘,係屬自有財產之運用,惟仍應由證券部門為之,並適用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制之規定。
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銀行局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28 、74-1 條 ( 97.12.30 )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0 年 3 月號 第 1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