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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正第22條條文。(民國103年1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41號總統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41號

 

茲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銘宗

 

保險法修正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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