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49612號令,有關借券賣出與信用交易融券賣出之額度控管規定如附件,並自103年1月6日起實施,請 查照。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496124號函及1020049612號令辦理。
二、旨揭函令第三點豁免證券商因發行認售權證、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擔任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或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等避險需求之借券賣出,不受每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額度之限制,其餘額度控管規定仍維持不變。
三、有關「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 所稱「前三十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數量」,係擷取各該有價證券實際交易日之成交數量逐日往前累加達30個營業日後計算之,停止交易期間不納入計算。
(二) 上櫃轉上市之有價證券,於上市後累加成交數量尚未達30個營業日者,將往前累加其上櫃期間之成交數量至達30個營業日止。
(三) 初次上市(櫃)之有價證券,其累加成交數量尚未達30個營業日者,依實際累加日數計算日平均成交數量。
四、本公司100年11月21日臺證結字第1000037090號函自103年1月6日停止適用。
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各保管銀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保基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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