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合本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號令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規定,請依說明所列轉知所屬會員遵循辦理。
一、本會102年10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403035號函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擬配合旨揭辦法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並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施行前30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但擬依旨揭辦法第10條及第10條之1辦理基金借款且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因該借款致需於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者,應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之,並經受益人會議同意。
三、投信事業應就基金借款情形(包括借款餘額、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揭露於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中。另已成立之平衡型基金擬配合旨揭辦法修正持股上下限門檻者,投信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平衡型基金之投資策略,旨揭辦法發布後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基金亦同。
四、投信事業擬依旨揭辦法第14條之1將基金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國外代理機構辦理出借者,與代理機構所簽訂代理合約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交易相對人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並至少應載明借券人之資格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品維持率、擔保品追繳流程、擔保品再投資資產種類、擔保品具體投資準則、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相對人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期追蹤績效。
五、投信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除應遵守本會102年10月21日第10200403036號令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外,加計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亦應符合旨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六、本會98年4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80010486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