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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證三字第0950003991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95.05.30 版)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 5 條(95.07.14 版)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 16 條(95.08.11 版)

要旨: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主旨: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 %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 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16 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本會業於 95 年 8 月 23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號令發布施行,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及所屬會員,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辦理。

二、檢送本會 95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六令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含附件)

副本:

法源資訊編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附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
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 號

全文內容: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五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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