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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利害關係公司不得提供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之限制。(民國102年9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27703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20027703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計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包括基金資產評價、基金淨值計算及基金會計等)委託專業機構(下稱受託機構)辦理,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載明委任事項、期間、受託機構權責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監督責任。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機構之機制及能力,其責任與義務並未因委外行為而得以免除,仍須對投資人負責;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後台委外作業之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三) 受託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相關之代理業務。

(四)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委託契約申報本會備查,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十款及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將前揭委外業務情形、受託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之「基金之資訊揭露」項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本令發布前已將基金後台帳務處理作業委外辦理者,應將上開應揭露事項於更新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第三季基金公開說明書時一併揭露。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三八三號函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27703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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