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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同意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國內子公司間,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定,交互運用客戶之基本資料為行銷使用函。(民國102年8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19880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劉麗菁
電話:(02)89689630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2002198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所詢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執行資產配置之財富管理)時,於信託客戶(委託人)同意之前提,得否將其基本資料交由金控之其他子公司間行銷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2年7月26日中證商企字第1020001251號函。

二、按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與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國內子公司間,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定,交互運用客戶之基本資料為行銷使用。惟經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正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鴻文)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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