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以信託方式接受客戶執行資產配置之財富管理)時,於信託客戶(委託人)同意之前提,得否將其基本資料交由金控之其他子公司間行銷使用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會102年7月26日中證商企字第1020001251號函。
二、按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與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國內子公司間,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定,交互運用客戶之基本資料為行銷使用。惟經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鴻文)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