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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課稅規定。(民國102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46358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
承辦人:林群泰
電話:23113711分機1290
傳真:23111207
10092 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463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影本1紙
 

主旨:

請轉知所屬會員,宣導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相關課稅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規定辦理。

二、前揭令釋有關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課稅規定如下:

(一) 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 營利事業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請轉知會員重新檢視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如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情事,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並依法加計利息。

四、檢送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影本1紙供參。

正本: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財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台北市報稅代理人協會

副本:

 

局長 何瑞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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