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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釋示有關會員辦理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以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點心債)所涉所得稅疑義。(民國10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31604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2號
承辦人:呂桂守
電話:(02)2311-3711分機1556
傳真:(02)2388-4402
10092 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7月10日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3160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以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點心債),所涉所得稅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財政部賦稅署102年5月29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4564110號移文單轉 貴會102年5月27日中託業字第1020000330號函。

二、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

三、香港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23條規定,為我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合先敘明。信託業因投資大陸政府或企業發行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所涉相關課稅疑義,依前揭規定,說明如下:

(一)證券交易損益:香港交易所交易掛牌之債券,因該標的交易發生地在香港,核屬香港來源所得,受益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前揭規定應納入基本所得額(海外所得),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受益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利息所得:該債券為大陸機構(包括中國政府、中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或其他法律主體)所發行者,所獲配利息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四、另信託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相關文件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惟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得否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需視個案違章情事,依同法第111條之1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局長 何瑞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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