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 貴公會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壽險公會)針對人身保險金列為信託財產所提建議作法之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一、復 貴公會102年4月11日中託業字第1020000236號函。
二、有關壽險公會建議由壽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簽訂約定書之方式,明文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特定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應匯入約定書所指定該受益人於信託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乙節,鑒於 貴公會已同意壽險公會之建議,請 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依壽險公會所提建議辦理。另後續兩公會間之實務作業,請互相協調辦理。
三、另關於建議開放信託業得擔任保險法第138條之2之他益型保險金信託受託人乙節,因保險法第138條、第138條之2及第138條之3等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規範保險業之業務經營範圍及保險業兼營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之許可,尚非開放他業申請兼營保險法所訂之業務範圍,且同時第138條之2係規範專屬於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遵循事項,尚不宜於該條文中納入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相關規範。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舒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本局壽險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