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中央銀行外匯局
發文字號:台央外柒字第09700369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有關「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局97年7月11日銀局(五)字第09700255720號函。
二、旨揭辦法第12條係規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有關執照種類乙節,係指由國內外公正、客觀具公信力之機構,如國際金融訓練機構之Financial Training Company(FTC)、國內之台灣金融研訓院、台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等所核發,涉及衍生性外匯商品有關之執照或證照,內容包括美國特許財務分析師(CFA),國內之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認證財務顧問師(RFC)等。另目前於台灣金融研訓院等機構接受相關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管理等之訓練課程所取得之證書亦屬之,惟應符合上述辦法第12條第1款所定研習課程及期間之條件。
三、至上述辦法第12條第1款所稱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究係累積或連續三個月,均無不可,惟本局著重能經由該項課程之研習訓練,對其所辦理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產品特性、交易、交割、會計、報表、風險管理、風險告知、法規遵循等有充足之認知,並能對投資人詳細說明產品內容與特性及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