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是否得辦理客戶信託受益權為擔保質權設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95年12月20日中託業字第950644號函辦理。
二、查受益權係受益人依信託契約享有信託財產收益分配之權利,屬債權之一種,依信託法第20條規定,得準用民法債權轉讓之規定轉讓,準此,信託受益權應得以之設定質權。惟信託業若收受客戶(受益人)以該信託業自己辦理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於客戶不能給付、應實行質權時,將有違反信託法第34、35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虞,故信託業不宜以自己辦理之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為避免貴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3款規定因不同解讀而有違上述意旨,請貴會本上述意旨研議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