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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應於股東會前向該會申請核准及應符合之規定。 (民國102年4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8405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20008405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應於股東會前向本會申請核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淨值於扣除現金盈餘分配及以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發給現金後試算,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億元,且每股淨值不得低於面額。

(二)最近年度或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三)最近年度或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度六個月者)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建議確實改進。

(四)最近三年未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五)發放後相關財務比率仍應符合本會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正常運作。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委員 陳裕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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