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放空型ETF、商品ETF、槓桿型ETF、參與憑證、興櫃股票、認購(售)權證等資產之相關規定 。(民國101年7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3681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3681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ETF、槓桿型ETF及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商品ETF及槓桿型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本會核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0000九二0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服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