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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2年2月21日令頒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放寬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民國102年2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100600351號令)(經民國104年1月29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8726號令廢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100600351號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該外國證券交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三、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制。

四、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二點第二款限制。

五、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六、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不得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七、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二款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四二四八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資訊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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