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 貴會建議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選定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予以釋明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 貴會101年12月4日中信顧字第1010600262號函辦理。
二、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之4對於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係採「信託導管」理論,於所得發生年度對受益人課稅,並非將信託財產視為課稅主體,單獨課徵所得稅。因此,個人直接投資我國上市(櫃)股票,或以購買投信基金方式「間接」投資我國上市(櫃)股票,其課稅效果應相同,僅後者可享延緩至實際分配年度課稅之利益,但並非無須課稅。因此,「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以下簡稱選定辦法)」第5條規定,倘信託之受益人為個人,且該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本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課徵範圍,個人受益人於102至103年仍應選定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受託人並應按該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該辦法基於所得稅法採信託導管理論,爰對所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適用同一課稅規定,並未排除投信基金屬「收益不分配型」或「未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所列標的之證券交易所得列為收益分配項目」者之適用。
三、為解決受益人2人以上且選定課稅方式不一致,受託人所面臨之課稅方式選定難題,選定辦法第5條第4項復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嗣後再由受託人依規定於課稅年度計算實際所得額及已扣繳稅款填發扣繳憑單予受益人,俾利受益人依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以免使受託人產生困擾。
四、貴會反映為免除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設算就源扣繳稅負,卻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眾多,其依前開選定辦法規定取得受益人一致同意採核實課稅方式有所困難乙節,倘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信託契約約定,或依證券相關管理法令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有權代投資人處理稅務事項,則該公司已有權代投資人選定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投信事業得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代受益人向基金所開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無須逐一徵得受益人同意再據以選定。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上均含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