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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財務報告應遵循之相關規定。(民國101年12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55383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10055383號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以遵循任一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將產生誤導,以致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所定之財務報表目的衝突為由,而不遵循本會相關法令、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無子公司者,應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子公司者,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下列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

(二)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三)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資訊。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一)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其中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款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號規定。

(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性不動產,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屬全數非營業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2、非屬前目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3、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附註中揭露前述各目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4、第一目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1)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2)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3)不得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4)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子公司亦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非屬前述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財務報告,對於非流動資產項下之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分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第四十號及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生效。

正本:

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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