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有銀行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時,發生民眾誤解有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請依說明事項檢討改善。(民國101年10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690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26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邇來有銀行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告知義務時,發生民眾誤解有不當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檢討改善,請查照。

說明:

一、因應新修正之個資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有關新增「告知義務」規定之執行,銀行公會已訂定「銀行公會會員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注意事項暨告知義務內容參考範本」,本會並於101年10月8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22500號函復洽悉在案。

二、經查上開規定施行以來,銀行業履行個資法第8條之告知義務,有下列事項應立即檢討改善:

(一)告知書內容過於概括: 銀行業履行告知義務時,告知書之內容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且所蒐集之資料類別及利用對象,應於該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告知書之內容如過於概括,未依實際業務執行情形告知當事人蒐集之目的、資料類別及利用對象,恐未符合「明確告知」之要件。

(二)因客戶拒絕簽署告知書,而拒絕其業務之申請:銀行業請客戶於告知書上簽署,係為取得其知悉告知內 容之紀錄,與其是否同意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無涉。 銀行業不得因客戶拒絕簽署告知書,而拒絕其業務之申 請。

(三)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造成客戶混淆: 銀行業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客戶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客戶混淆,銀行業執行個資法第8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19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宜於不同書面為之。銀行業基於行銷等特定目的,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時,依現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等相關規定,應提供客戶選擇是否同意之欄位及簽名處。

(四)對於客戶不同意或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時,未提供合理說明: 為建立銀行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銀行業對於客戶不同意其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或因業務往來關係終止等因素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並於作業完成時,告知當事人。如依法有不可刪除之理由,亦應充分告知當事人。

三、銀行業應將個資法之執行事項,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應加強行員之法律教育訓練,使能落實執行個資法之規定,並具備與客戶正確溝通說明法令之能力。

四、為進一步協助銀行業符合執行個資法之告知義務,並避免民眾誤解,請銀行公會於文到一個月內蒐集會員機構之告知說明,並研議民眾可明確了解之實務作業方式報會。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燈城)、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正慶)、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副本:

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