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貴會函轉華南商業銀行詢問有關公益信託由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時,是否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貴會101年4月27日中託業字第1010000375號函辦理。
二、依本會101年3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386160號函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擔任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銀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指示書行使股東權利,且無擔任董(監)事並指派銀行負責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三、前揭適用原則並無區分公益信託或非公益信託,爰所詢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宜依公益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及授予受託人權限之內容,實質認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不具運用決定權,及判斷是否得適用前揭本會101年3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386160號函釋之原則。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成)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