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10031368號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含承銷股票)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其成分證券包含大陸上市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 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Warrants)、參與憑證(Participatory Notes)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TF、商品ETF及槓桿型ETF)。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該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但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得以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準。
3、外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達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投資於債務發行評等未達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二點第一款之參與憑證,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參與憑證所連結標的以單一股票為限。
(二)參與憑證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第二點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限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其相關之令規定辦理。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五一七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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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單位主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