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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有關「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open-ended investment companies, OEIC)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臺英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上限稅率之規定」。 (民國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3490號令)(經財政部民國108年6月24日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廢止)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104553490號

 

依英國金融服務機構(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認可及管理之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open-ended investment companies,OEIC)為英國認可投資基金(authorised investment funds)並依英國認可投資基金課稅細則(The Authorised Investment Funds (Tax) Regulations)規定課徵英國所得稅,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英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上限稅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如能提示英國居住者證明、不符合英國認可投資基金課稅細則規定之「合格投資測試」(the qualifying investments test)及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之證明文件,得以該公司為股利及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名義適用前揭臺英租稅協定上限稅率。

二、其餘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應以其投資人為基金受益人並按受益人為英國居住者得享受該公司之收益分配比例,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第6項規定,適用前揭臺英租稅協定上限稅率。

三、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是否符合「合格投資測試」及其可分配金額登載為股利或利息分配之判定,以距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最近一次英國稅法規定分配期間之可分配金額登載類別為準。

四、 檢附英國開放型投資公司簡介及相關課稅規定乙份。

正本:

張貼財政部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部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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