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託業「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業務,自即日調整為信託業法第17條第12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請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一、按信託業法第16條所列各款信託業務均屬信託關係,鑑於信託業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所辦理事務涉及代理及保管業務,尚非信託關係,非該條所定信託業務,應屬同法第17條所列非信託關係之附屬業務項目,爰自即日信託業辦理該業務調整為同法第17條第12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項下。原財政部89年9月29日台財融字第89755608號函附件二表列銀行信託部營業執照登載「擔任臺灣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信託業法施行後調整為「有價證券之信託」一節,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信託業已於「有價證券之信託」業務項下辦理旨揭業務者,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會計帳務、資訊處理、表單契約、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登錄等相關作業調整並函報本會備查。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