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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疑義。(民國101年3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38616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0003861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關於貴會函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關該行兼營信託業務,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會100年10月31日中託業字第1000000876號函辦理。

二、銀行法第32、33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規定,旨在避免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或透過關切不當干預授信之決定。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三、依以上法律之規定及目的,本會於95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327680號函釋:銀行受託辦理之有價證券信託如無運用決定權,且銀行未有因信託關係持有該公司股份而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及本會100年8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144190號函釋:銀行與委託人簽訂特定用途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以受託人名義,投資公司並取得一席董事,本個案銀行對該企業將執行董事職務,兩者已具利害關係之實質,銀行對該企業授信應依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辦理。

四、參酌銀行法及信託法立法目的及前揭二函釋意旨,本案所詢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信託財產持有他公司股份時,可否排除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原則如下:銀行(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期間依委託人出具之指示書行使股東權利,尚無需適用銀行法第32、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惟如擔任董(監)事且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為銀行負責人,已具利害關係之實質,仍應依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辦理。

五、銀行辦理旨揭業務,應確實遵守相關法規及自律規定,並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副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友才)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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