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公會建議申購基金匯款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之規定不適用於原客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100年12月15日中信顧字第1000011513號函辦理。
二、為防制洗錢及減少投資糾紛,本會前於100年4月11日核備 貴公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17條、「境外基金電子交易作業準則」第4點及「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範本」第4點,規定除申購境內基金之匯款人與受益憑證受益人之關係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者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對於定期定額或單筆申購之投資人每筆交易之申購匯款及支付贖回款,均應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因實務需要自行將境內基金之匯款人與受益人限為同一人,亦無不可,並應妥為說明,避免發生爭議。
三、貴公會建議上開自律規範經本會100年8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32859號函給予6個月緩衝期屆滿後,如屬100年8月5日前已事先約定之單筆交易與定期定額交易仍得依原約定繼續扣款乙節,同意所請,餘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另為避免日後扣款帳戶間關係之變動,有關是否符合匯款人與受益憑證受益人之關係限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規定,以開戶之行為時點認定。
四、請 貴公會加強法規宣導並輔導會員及銷售機構落實法規遵循,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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