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孳生之境外所得應否依「信託所得申報書」辦理申報乙案,復請 查照。
一、依財政部賦稅署91年5月20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06545號移文單轉 貴會91年5月14日中託字第910180號函辦理。
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關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孳生之所得,按上 開規定仍應依信託所得申報書辦理申報。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局長 張盛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