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本會本(100)年2月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525890號函有關以符合「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以下同)3百萬元之等值外幣」等條件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公司100年8月4日永豐銀理財業務部(100)字第00054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文係就「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有關自然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相關疑義之釋示,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各目之規定。按自然人若非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1目前段規定提供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而依同目後段規定以「單筆投資逾3百萬元之等值外幣」及符合同款其餘二目之條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該「單筆投資逾3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係為每次投資均須具備之條件,與所投資商品之性質究為「限專業投資人投資」抑或「非限專業投資人投資」尚無關聯性;又以每次投資金額逾3百萬元之等值外幣等條件而成為「專業投資人」者,每次投資不受非專業投資人有關商品適合度、審閱期或錄音等相關規範之限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雄)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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