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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5條之執行疑義。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聯絡方式:林秉信 
89680883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100007028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有關 貴會所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5條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0年4月6日中託查字第1000000247號函。

二、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申請人僅提供國外發行機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基礎計畫說明書」(Base Prospecture)是否符合管理規則第2條「中華民國境外發行」要件乙節,基於管理規則保護投資人之立法意旨,貴會於審查商品時,應請申請人提出該商品之發行已確符合境外商品註冊地主管機關法規之說明,並確認已履行外國監理法規所規範之發行程序,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本規則第2條「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要件。

三、有關管理規則第5條「國外發行機構或商品註冊地亦得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是否以於該註冊地實際受託或銷售予非專業投資人為要件乙節,按管理規則第5條就境內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雖無明文規定於註冊地是否應實際受託或銷售予非專業投資人,惟究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境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於我國受託投資或銷售時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對象,逾越投資人可承擔風險,爰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境外發行地之銷售對象及其交易條件,於我國亦應有相當之條件,以保護投資人權益。 貴會於受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申請時,仍應本上開立法意旨,依現行規定審慎為之。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副本: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許嘉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舒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敏助)、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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