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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申購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之最低持有期間及相關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00034730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申購其所服務公司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最低持有期間為七日,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請求買回。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對前揭人員之買回請求不得優於其他受益人,致有損及其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本會資訊管理處、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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