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以下稱管理規範)第17條第5款所規定之應審查事項是否適用於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與銷售機構若屬同一主體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行99年11月18日瑞銀(99)法第190號函。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本會所訂管理規範係涵蓋受託(銷售)機構辦理提供予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審查。另管理規範第23條規定,係要求受託(銷售)機構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核事項,並無將銷售對象區分「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
三、另管理規則就發行人與受託(銷售)機構之責任義務分別予以列明,並無區分是否為同一法律主體。且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有關受託銷售機構商品審查小組之規定,其組成人員規定由國內分支機構之財務、法律遵循等相關主管擔任,此係考量其熟悉國內法規,應對所屬境外機構所提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各項目審查其合法性及合理性。
四、此外,未來國內投資人若對商品有進一步諮詢,其直接面對投資人者,仍係由發行機構之國內分行或子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或受託(銷售)機構處理,爰皆應對其定價方法、單一商品對發行機構之獲利來源、獲利水準與單一商品對發行機構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等項目有充分瞭解及評估。
五、綜上,境外結構型商品銷售對象若為「專業投資人」,且該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與受託(銷售)機構如屬同一法律主體,其受託 (銷售)機構仍應依管理規範第23條規定,就第17條第5款之各項應審項目進行商品之審查。
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丁克華主任委員、本會許理事長嘉棟、本會李秘書長銀櫃、本會會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