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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動產信託案件之相關稅務處理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
 
地址:臺北市中華路1段2號
承辦人:吳秀琳
電話:23113711分機1551
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10106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有關陽信商業銀行所詢受託不動產信託案件之相關稅務處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4年9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73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3年9月17日台稅一發字第09304134250號移文單轉 貴會93年9月8日中託業字第930383號函辦理。

二、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不動產信託案件之委託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動產處分價款應返還委託人,係屬自益信託。

三、關於陽信商業銀行所詢受託辦理委託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信託案件之相關稅務處理疑義,依財政部94年9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7300號函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該不動產交付信託業者時,該信託財產之帳列價值有無認列標準或規定。本案不動產交付信託業者時,該信託財產(房屋及土地)之實際成本,應分別以委託人交付時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帳列之房屋及土地成本認列之。

(二)該信託財產於帳上認列之價值與實際處分價款兩者之差額,係歸屬何類所得。

本不動產信託案處分土地及建物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規定,應屬財產交易所得。

(三)如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計算。

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建物交易所得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因此,本案信託業處分該信託財產時,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分別計算土地與建物之交易所得,以明確區分應稅及免稅之所得。

(四)如屬財產交易所得,信託業者是否需辦理扣繳,其扣繳率為何。又信託業者是否需於一月底前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

由於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且本案受益人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因此,本案信託業者尚無需就受益人之該項財產交易所得辦理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筆所得,並應於2月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送交納稅義務人。

四、受託人受託辦理委託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自益信託案件,其相關稅務處理及信託所得申報事宜,均可參照說明三辦理。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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