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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00年5月31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函,核釋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

財政部賦稅署   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中正區(10066)愛國西路2號
聯絡方式:胡仕賢 02-23228000#8552
11049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9樓
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稅一發字第1000402754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貴公司函詢有關外國公司分配股利所涉相關課稅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100年3月7日臺證結字第1000300390號函。

二、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及本署97年9月23日台稅二發字第09704086730號函規定,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此,營利事業或個人取得該等股利之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尚無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依此,外國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並以該盈餘增資發行新股,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票股利,應按其獲配股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其投資收益。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

1、個人(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非屬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惟自99年度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2、前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為股票股利,應按獲配股數占該次增資總股數之比例,乘外國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金額,計算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三、所詢有價證券借貸標的為上市(櫃)外國公司股票時,是否適用財政部9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以下簡稱96年令)規定之權益補償所得性質?借券人代收轉付之股利所得是否為出借人境外所得等節,說明如下:

(一)依財政部96年令第2點第2款第3目有價證券借貸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並返還出借人,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核屬出借人之股利所得;借券人以除權參考價計算等值之現金返還有價證券權益者,其超過面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出借人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取得年度基本所得額。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其借券人返還之權益補償不具股利所得性質,應全數視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有價證券權益部分,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由出借人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二)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如為外國公司來臺上市(櫃)股票,借券人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參照上開財政部96年令規定,應分別認定為股利所得或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為股利所得者,因借券人嗣後已返還出借人,核屬代收轉付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正本: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署長 許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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