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信託業是否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委任契約,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私募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 貴公會100年5月10日中託業字第1000000340號函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100)華證(財管)字第00871號函辦理。
二、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6項、第7項及第11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向同條第1項第1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國內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為之;向第1項第2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在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上開規定,係基於對國內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業務或稅務管理上之必要所為之規範。
三、又依據本會97年5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8478號函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與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備得銷售公募基金之信託業簽訂合作契約,併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