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 貴會就「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所提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9年11月26日中託業字第0990000774號函。
二、個人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且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交易之債券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之結構型商品之利息所得,應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於給付日所屬年度,全數計入個人海外所得。
三、個人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前開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含前一次付息日至購入時之應計利息)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個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前開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98年12月31日價格資訊系統供應者(如Bloomberg)或銷售機構提供之公開市場價格者,於計算該等商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以該公開市場價格計算其成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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