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轉知有關本會建請主管機關同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擔任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時,受理與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之客戶以金錢信託帳戶從事基金之申購及贖回」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05429號函辦理。
二、依旨揭作法銷售期貨信託基金之業者應注意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客戶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二)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同條第2項規定,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對於首次申購之客戶,應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並填具基本資料。另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亦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請業者應依上開法規規定於期貨信託基金銷售三方協議書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信託業對客戶進行認識客戶作業之內容。
三、本會未來審查上開案件之銷售契約時,將加強審查有關認識客戶之約定是否符合前述法規規定。並特別注意是否載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其客戶終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時對該等客戶權益保障之條款及其內容,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且於審查銷售機構內部控制制度時,亦將一併加強有關瞭解客戶及短線交易防制作業之審查。
各期貨信託事業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