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所詢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投資國內證券商所經營連結標的僅涉及國內資產(例如:國內股票、利率等不涉及國外及外匯者)之結構型商品,是否屬信託業者可受託投資之標的及應遵守之相關規範乙案,復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會員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貴會99年10月29日中託業字第0990000697號函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永豐銀理財業務部(099)字第00035號函辦理。
二、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依信託業法第18條規定,其業務項目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未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條件者,不得逕行增加金融商品(含旨揭結構型商品)為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惟涉及共同信託基金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業務,應另依各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受託投資之標的為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合上開規定,並應依信託業相關法規及貴會所定自律規範辦理。另案關證券商並應遵守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此外,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受託投資本案結構型商品,若該關證券商屬信託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應特別注意不得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內部交易防範)規定,以保護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
四、另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00年2月17日發布,該辦法修正條文第22條已增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境內結構型商品,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受理非專業投資人之委託投資時,應依貴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且為強化對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管理,該辦法修正條文第16條並明定由貴會訂定信託業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自律規範。爰信託業者應俟貴會依上開規定擬訂自律規範報本會核定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羅澤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