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是否包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實際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貴行99年11月2日瑞銀(99)法第179號函辦理。
二、本規則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一、獨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二、財務主管。三、法律遵循主管。四、風險控管主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三、依上開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可區分為董事及部門主管二大類,部門主管再區分為財務、法律遵循及風險控管業務三類,係要求金融機構董事經營階層及部門主管等執行階層應同時參與商品之審查。該條第3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其負責人之位階即應與董事或獨立董事相當,始符立法意旨,不宜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擔任。
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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