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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是否包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實際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聯絡方式:羅唯禎 02-89680888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100005401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

所詢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是否包括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實際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行99年11月2日瑞銀(99)法第179號函辦理。

二、本規則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一、獨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二、財務主管。三、法律遵循主管。四、風險控管主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

三、依上開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成員可區分為董事及部門主管二大類,部門主管再區分為財務、法律遵循及風險控管業務三類,係要求金融機構董事經營階層及部門主管等執行階層應同時參與商品之審查。該條第3項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擔任之,其負責人之位階即應與董事或獨立董事相當,始符立法意旨,不宜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負責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財富管理業務負責人擔任。

正本:

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

副本: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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