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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釋示信託業提供客戶之海外黃金記帳帳戶產品是否屬「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9004960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所詢貴行擬提供信託客戶之海外黃金記帳帳戶產品是否屬「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99年12月7日(99)巴黎法遵字第44號函辦理。

二、本會99年11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90760號函就旨揭辦法第7條之疑義「信託業受客戶委託以信託專戶向信託業之海外分行申辦黃金存摺」一節,已說明信託業不宜受理客戶委託與信託業之海外子行、分行、聯行等以信託專戶辦理相關之投資交易,合先敘明。

三、按旨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係指黃金條塊或金幣等實體黃金。貴行擬提供信託客戶之海外黃金記帳帳戶,未提供客戶得提取實體黃金,尚非屬旨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又案關黃金記帳帳戶之作業方式,係貴行於海外分行以信託專戶名義開設黃金帳戶,倘案關帳戶得同意客戶提取實體黃金,依本會上開函文意旨,仍不宜受託客戶委託投資。

正本: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日新)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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