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貴行擬提供信託客戶之海外黃金記帳帳戶產品是否屬「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99年12月7日(99)巴黎法遵字第44號函辦理。
二、本會99年11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390760號函就旨揭辦法第7條之疑義「信託業受客戶委託以信託專戶向信託業之海外分行申辦黃金存摺」一節,已說明信託業不宜受理客戶委託與信託業之海外子行、分行、聯行等以信託專戶辦理相關之投資交易,合先敘明。
三、按旨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係指黃金條塊或金幣等實體黃金。貴行擬提供信託客戶之海外黃金記帳帳戶,未提供客戶得提取實體黃金,尚非屬旨揭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所稱之「黃金」。又案關黃金記帳帳戶之作業方式,係貴行於海外分行以信託專戶名義開設黃金帳戶,倘案關帳戶得同意客戶提取實體黃金,依本會上開函文意旨,仍不宜受託客戶委託投資。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日新)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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