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有關信託財產適用疑義函釋,請轉知所屬會員依法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0年1月4日法政字第0999056411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前開函釋略以:(一)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所稱「同時」,應係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為管理或處分指示之時,且其通知不得於指示之後,始符法意;至是否為「同日」,即非法所問。(二)另前開規定雖為使公職人員財產變動情形真正透明化,以達監督之目的;惟公職人員本有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之權能,倘關於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者,於其原因發生日期(如買賣雙方簽約日期)之前或同時,或有尚未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可能(即該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確定由受託人移轉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無通知之必要,當以「登記日期」作為認定是否事前或同時通知之標準為宜。(三)至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倘係單純向受託人為塗銷信託登記表示之情形(如委託人欲變更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免予信託之自擇房屋1戶,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因未涉及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屬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3項所規定,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1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問題,要無涉及本法第9條第3項之適用。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務部、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