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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創始機構持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次順位受益證券稅務相關疑義。(民國94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宇第09404111020號函)

財政部賦稅署   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中正區(10066)愛國西路2號
聯絡方式:林燕瑜
02- 23228000#8552
10092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稅一發宇第0940411102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創始機構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次順位受益證券,適用財政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09304561780號令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8月30日中託業字第940494號函。

二、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為正確計算處分金融資產之損益,創始機構應於移轉日按各項出售金融資產及保留權利間之相對公平價值比例,分攤調整原資產之帳面價值,其與收取現金部分之差額應計入當期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移轉日金融資產之公平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額,其中屬於保留權利部分(即創始機構取得次順位受益證券部分),尚未於移轉當年度課徵所得稅,本部9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1780號令爰規定,信託計畫完成後,該保留權利部分於信託存續期間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時或受讓時依法調整後入帳金額之差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至於創始機構原始持有或其他投資人受讓取得次順位受益證券,其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獲配之所得,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之規定,應按利息所得課稅。

四、創始機構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持有之保留權利(即次順位受益證券),於信託計畫完成時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時或受讓時依法調整後入帳金額之差額,其本質上係屬「處分金融資產之損益」之一部分,與次順位受益證券投資人以受益人身分取得之「利息所得」,二者課稅客體不同,尚無重複課稅之情事。

正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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