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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遵守相關規範。(民國92年12月31日台財證四字第0920005396號令)(依民國112年5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1857號令廢止)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字第0920005396號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信託業(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遵守下列相關規範:

一、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公募、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所投資募集發行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一)經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twBBB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Baa2.tw級(含)以上。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募集發行附買回時間、數量或其他限制之開放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中載明其特性、投資風險及法令限制等,並應取得客戶同意後訂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始得為之。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

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法規委員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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