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解任及指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貴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一五三一號申請書,請財政部釋示有關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解任及指定一案,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本年七月一日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爰以金管會名義函覆貴事務所。
二、委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不得未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逕行解任受託機構,仍應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不得於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以特別約定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會議指定新受託機構,應經委託人或信託監察人同意者,應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時,檢具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理律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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