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94年10月12日臺工銀940527700號函辦理。
二、無論委託人為法人機構或自然人,擬透過銀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均應符合財政部91年9月24日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34號令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之規定,不須再檢視委託人之條件是否符合該令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
三、另信託財產擬投資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除應於信託契約約定外,其申請程序可依財政部93年3月2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190號函說明三所稱「增加信託財產運用範圍」之規定辦理。
台灣工業銀行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第一組至第六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