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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及第四十四條所稱「信用評等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11202741783號令廢止)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發文字號: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778號
附件: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及第四十四條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Standard & Poor’s Corp.。

(二)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三)Fitch Ratings Ltd.。

(四)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五)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六)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以上。

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以上。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中央銀行、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新聞聯繫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部金融局

 

部長 林全 出國

政務次長 楊子江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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