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將不動產信託予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之課稅規定,及將房屋信託而實質移轉予受託人並取得對價者應課稅
財政部93 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320號函
貴公司擬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將××大樓信託與××銀行發行受益證券,相關交易之課稅疑義。
二、有關「本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屬買賣性質,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屬真實移轉產權,其處分土地、房屋損益是否應併入委託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3有關信託財產移轉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乙節,說明如下:
(一)信託行為成立時,委託人將其不動產信託移轉予受託機構,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人與受託機構間,尚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嗣後由受託機構將委託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享有之受益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予以證券化(即發行受益證券),並將委託人享有之「證券化後之受益權」,以私募方式向特定人招募,同時取得資金之行為,對委託人而言,係屬所得稅法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之資產交換行為,應認列交換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案委託人於信託資產證券化時,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將取得「證券化後之受益權」金額超過信託資產帳面價值部分,列為收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委託人移轉其所擁有之「證券化後之受益權」,所收取之對價有二:其一為現金,其二為第三順位受益證券,此交易型態係類屬資產之交換,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同類資產交換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有關「本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屬買賣性質,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其移轉信託財產與受託機構時,是否仍視為銷售行為課徵營業稅?」乙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惟此係就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所定之規範,本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而該信託行為於成立時,即以實質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並以取得現金、第三順位受益證券為代價,此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銷售貨物行為,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故本案依法可僅就移轉房屋部分課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