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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資產證券化案件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受益證券未清償之信託契約終止規定。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 (四) 字第 094400000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44 期 5004 頁
相關法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3 、51 條 ( 91.07.24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3 、36 條 ( 92.07.23 )

要旨:

訂定資產證券化案件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受益證券未清償之信託契約終止規定。

 

資料來源: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5 月號 第 65 頁

全文內容:

茲訂定資產證券化案件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受益證券未清償之信託契約終止規定如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創始機構或委託人利用證券化籌資之目的已完成,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一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採主信託架構發行者,其中任一系列僅創始機構持有之受益證券未清償者,該系列之增補約款當然終止。主信託發行之投資人受益證券全部清償之日起一年內,受託機構並未依主信託契約及增補約款發行新系列受益證券者,特殊目的主信託契約當然終止。

二、信託契約當然終止時,受託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記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受託機構應將第一、二項終止事由,記載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四、本命令發布前之案件,依第一項規定信託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自本命令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信託清算事宜。

 

參考法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3、51 條 (91.07.24)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3、36 條 (9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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