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動產信託期間其折舊費用可否自信託利益減除釋疑
財政部93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22號函
貴公司(編者註:××公司)擬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採不動產資產信託方式,將××商業大樓信託與××商業銀行發行受益證券,相關交易之課稅疑義乙案。
二、有關「本案委託人將資產信託予受託機構,並取得受託機構以該信託資產為基礎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所產生之現金,且本案之委託人得於信託存續期間(含到期日)行使『部分暨全部終止權利』取回信託資產,是本案委託人移轉資產予受託機構,及嗣後執行『部分暨全部終止權利』取回資產時,可否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之規定,視為『融資行為』而非『出售』?」乙節,茲依所詢有關各稅目之課稅規定,說明如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1.貴公司於本不動產資產信託生效日前,實際支付主辦機構、律師及會計師等之必要費用,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亦得列入資產項下分3年攤提費用。自信託生效日起之信託存續期間內,與信託資產相關之費用及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貴公司之費用。
三、有關「本條例信託利益之計算,是否得比照所得稅法第3條之4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之規定,以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認定?另信託利益如須減除信託資產之折舊費用,則所保留之現金,嗣後分配予受益人時,是否須依規定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乙節,查本案依據本條例之規定,採殊目的信託架構成立不動產資產信託,有關信託利益之計算,應符合所得法第3條之4第1項之規定。此外,不動產信託契約係用於規範委託人、受託機構、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受託機構計算得分配予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時,應不得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依此,受託機構計算信託利益,應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又信託資產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折舊費用,如非屬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之支出項目,於計算信託利益時即不得予以減除。
六、有關「若發生違約事件,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資產,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序償還受益人之利息及本金,則受託機構於處分房屋部分,究應由受託機構或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暨報繳營業稅?」乙節,查本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七、有關「信託關係終止時,如分配非屬信託利益之剩餘資金,是否毋須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乙節,查本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及第3項規定:「第1項利息所得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本案信託關係終止時,××公司獲配「非屬信託利益」之剩餘資金,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併計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