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不動產信託讓與取得現金及次順位受益證券其所得額之計算
財政部93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670號函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採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將其所擁有之××大樓信託讓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機構),以發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所衍生之相關稅務疑義乙案。
二、有關「信託關係終止,受託機構分配剩餘財產予次順位受益證券持有人時,其信託利益之計算,究應以次順位受益證券之帳面價值、票面金額或實際取得成本作為計算基礎?」乙節,說明如次:
(二)××人壽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係屬未放棄控制之保留權利,其財務會計之處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6月11日(93)基秘字第141號函發布「不動產證券化之會計處理」第10段規定,應依移轉時出售與保留部分之相對公平價值,分攤不動產之帳面價值,並計算出售部分之損益。本案××人壽移轉其所擁有之「證券化後之受益權」,所收取之對價有二:其一為現金,其二為次順位受益證券。此交易型態係類屬資產之交換,依據所得稅法第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2款規定,同類資產交換如有另收現金者,現金部分應視為出售,按比例承認利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人壽原始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應以發行當時依前開規定調整後之金額作為入帳之基準。另次順位受益證券持有人享有剩餘財產分配權,故××人壽自發行日起,原始持有次順位受益證券至信託關係終止日為止,其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發行當時依規定調整後入帳金額之差額,係屬已實現之投資損益,應由受益證券持有人,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依據××人壽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本案次順位受益證券除由委託人××人壽持有外,亦得由××人壽轉讓予特定投資人。自次級市場購入次順位受益證券之持有人,其受讓取得次順位受益證券,應依實際取得成本作為入帳之基準。另特定投資人自受讓取得次順位受益證券之日起,持有至信託關係終止日為止,其所獲配之資金總額,與受讓當時實際取得成本之差額,係屬已實現之投資損益,應由受益證券持有人,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有關「受託機構因受託經管××大樓資產信託,所成立信託專戶取得之進項稅額是否得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本信託專戶是否得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並報繳營業稅?」乙節,因本案受託機構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營業人,故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其因受託管理信託資產所收取之租金收入,非屬該行專屬本業收入,如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申請改按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則其進項稅額可依同法第19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