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2 卷 50 期 9124 頁
相關法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36 條
開放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二、證券金融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於任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 10 %。
(二)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加計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及上市、上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
(三) 投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加計投資上市股票、上櫃股票及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30 %。
(四) 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與其他本會核准投資項目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該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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